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忠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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