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育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張麗淑 」印章壹枚、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張麗淑」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江育勝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其母親張麗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麗淑之同意或授權,於107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張麗淑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 曾英峰 ,並指示曾英峰盜刻「張麗淑」之印章後,蓋用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用以表示張麗淑本人同意將上開車輛抵押予曾英峰,再由曾英峰於107年7月30日,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張麗淑之身分證影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麗淑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育勝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民間借貸的程序,曾英峰只有告知伊需要哪些證件,伊不知道還有後續設定抵押的部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張麗淑的證件是被 錢莊 拿走的,因為錢莊說借款要抵押東西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自行創業,則其豈有不知民間借貸通常需有擔保品之理,且於借款時逕將告訴人張麗淑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與曾英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亦核與證人張麗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見107偵27980卷第7至10頁、108偵緝1059卷第43至45、79至82頁、原審審訴卷第82至83頁);證人曾英峰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108偵緝54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新竹市監理站107年12月6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75068號函及所附上開車輛於107年7月30日間申辦動產抵押申請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各1份(見107偵27980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辯詞實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之「1萬5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英峰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實內容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是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其印章、印文,進而令不
知情之曾英峰持偽造之私文書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侵害告訴人權益及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應予非難,且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偽刻之「張麗淑」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新竹市監理站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麗淑」印文1枚,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