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 莊玉碧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顏詒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零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因債權逾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七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4平方公尺為由,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807,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500元,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3,807,0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5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期間為99年5月至107年9月,逾5年範圍之請求即99年5月至102年9月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並非鄰近大馬路、交通幹線之土地,經濟價值利用較低,且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如一律以公告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參考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5點規定,按6折優惠計收租金,從而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五年內即102年10月至107年9月間,以公告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之數額,共1,493,544元,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爰聲明:
1.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逾1,493,5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44號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1,493,544元債權之部分,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向原告請求類似或相當於租金,其性質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縱系爭支付命令實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實體上權利並未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身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其次,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後,周邊商業活動林立,位置應屬極為優等,被告依土地法所為請求之數額以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10月至107年9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2、27頁),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可供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巷內,地區未來發展潛力良好,公共設施情況完善,附近有多個學校單位,商家林立,生活品質良好,交通便捷,為適合居住之環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報告一件可據(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原告主張以3%計算,並不可取。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200元、109,000元、10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83頁),而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上述,且被告主張以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月補償金35,186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月補償金47,233元、107年1月至107年9月之月補償金45,066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84頁),從而被告於未逾五年時效範圍內,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44,142元(本院卷第84頁),未逾上揭法律限制,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應屬有理;被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正當。是系爭支付命令於逾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並不存在,洵可認定,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逾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金錢給付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444,142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逾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不得執行,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