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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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斐選任辯護人游聖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斐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斐原係 張神齊 (原名 張有為 )之配偶(2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離婚),吳斐在與張神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蒐集張神齊外遇、通姦之證據,發現張神齊居住在 陳咿銥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2住處後,於108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大門口及該住處社區樓層之走廊,先由1名男子按門鈴佯裝係樓下住戶欲商談漏水問題,俟張神齊不察開門之際,吳斐即與前開5名男子侵入張神齊與陳咿銥2人於上址之居住空間。吳斐侵入上址住處後,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掀開蓋在陳咿銥身上之棉被,以持有錄影功能之手機,拍攝陳咿銥穿著薄洋裝、下體未穿著內褲之軀體,而妨害陳咿銥保有身體隱私之權利。
二、案經張神齊、陳咿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陳咿銥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物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288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神齊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108偵17368卷第29至31、63至66、132至133、187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咿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內容(見108他8591卷第5至6頁、108偵17368卷第39至41、131至133、187至193頁、原審審易卷第119頁)相符,並有上址住處樓層走廊、電梯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被告進入住宅之錄影資料、告訴人陳咿銥遭拍攝之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訊問時當庭勘驗影片資料之勘驗筆錄等件(見108偵17368卷第51至52、95至100、140、143、187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
住宅罪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4條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6條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及同法第306條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5
日、拘役58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惟查,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判決量處拘役刑,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夥同5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2人之居住處,且又強行拍攝告訴人陳咿銥之軀體,侵害告訴人陳咿銥之隱私法益不輕,於偵查中雖坦認有為本案之行為,惟否認犯行;於原審又係一度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且犯後未見真誠悔悟並積極彌補所犯之意,又所處之拘役刑亦得易科罰金,並無原審判決理由所述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之情,而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蒐集告訴人2人外遇、通姦之證據,
竟夥同5名成年男子無故侵入告訴人2人居住處,對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權益造成損害,並又以強行掀開蓋在告訴人陳咿銥身上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陳咿銥之隱私部位,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蒐集告訴人2人外遇、通姦之證據,且告訴人2人同處一室,而告訴人陳咿銥確有僅穿著薄洋裝、下體未穿著內褲之情形,被告目睹時之心情必係怒不可遏致為本件犯行,衡諸常情實難遽以嚴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17頁),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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