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上訴人 孫明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耀庭 律師 蔡秉叡 律師 李玟旬 律師被上訴人鄭允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鄭皓文 律師被上訴人鄭禹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施芸婷 律師被上訴人鄭勵
鄭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被上訴人鄭青所陳,鄭青出具之收據、授權書內容,佐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31號、第22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 通知書、107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107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樂群花園新城住戶裝潢保證金暫收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估價單、支票影本、報價單、出貨明細表、發票、送貨單、請款單、管理費繳款明細、公用電費繳款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水費通知單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第一審被告 吳靜裔 間有借貸款項之合意,吳靜裔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吳靜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218萬1,83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與吳靜裔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上訴理由狀提出之機票存根影本,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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