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宥(原名王笠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及更正:被告王家宥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殘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20頁之鑑驗報告單),上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與該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