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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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0年11月3日
起至95年4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375,538元且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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