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曾千倪 相對人 曾鄧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鄧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千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千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鄧權(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因罹病,經家人於104年2月6日強制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 曾偉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多次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存摺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綦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戶籍地址、與聲請人、在場人即相對人之女 曾綉雯 之關係、學經歷、鑑定當日如何到醫院、有無駕照、鑑定當日之星期、子女人數等項,固能正確回答,亦能正確計算「100-80」,但不能正確算出「35+50」,有本院10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經鑑定人張清綦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合併妄想狀態。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可針對問題回答,認知功能檢測時,發現相對人對於一般加減法即容易產生錯誤,例如對於一百元花八十應該找二十元,但詢問其買一個三十五元的東西加五十元的東西一共要花多少錢?回答為五十元,顯見對於日常應變的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可複頌醫師要其記憶之名詞,顯示其立即記憶能力正常,但於幾分鐘後詢問時便完全忘記,顯示其近期記憶明顯受損,此為失智症之典型症狀。受到記憶力缺損影響,對於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亦受損,但對親人的定向感正常。相對人之認知功能有顯著受損,應需要旁人給予適當輔助為宜。所見(現病歷、現在症狀、重症程度、與現在精神狀態關連之既往症、合併症等):相對人有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妄想症狀經由醫療後已改善,但失智症仍存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缺損情形明顯影響相對人之數字金錢概念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顯有不足。⒉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可行走短暫距離,但大部分時間坐輪椅。大小便可自理,進食需要他人協助準備,但可以自行進食。家務無法自行處理。記憶力缺損,因此一般金錢運用目前仰賴兒女及安養中心協助。⒊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為清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可嘗試回答。其近期記憶力受損、對時間與地點定向力缺損、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力尚可,判斷力不佳。符合失智症之典型症狀表現。⒋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相對人可行走短暫距離,但大部分時間坐輪椅。大小便可自理,進食需要他人協助準備,但可以自行進食。家務無法自行處理。記憶力缺損,因此一般金錢運用目前仰賴兒女及安養中心協助。相對人罹患之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妄想症狀經由醫療後已改善,但失智症仍存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缺損情形明顯影響相對人之數字金錢概念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顯有不足。⒍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已持續多年,推估未來應無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⒎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 洪素員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曾夙美曾千真曾暋琇 均同意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於本院104年5月18日訊問時,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子女曾偉㬐、 曾子琳 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均逾期未提出異議,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足資參佐。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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