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0000-000000B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238號、第42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及證人丙女之證述、指認表、甲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世光教養院服務使用者生活紀錄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4條之1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曾恐嚇證人丙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查,本案已於107年12月18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1罪)及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共3罪),其中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
4月,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非輕,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亦曾恐嚇證人,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