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丙○○履行更生方案之繳款方式,應以其所提供在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25日依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金額,按債權比例供各債權人扣款,惟台灣土地銀行非本件更生事件之債權人,並無協助相對人丙○○分配帳款之義務,且抗告人與台灣土地銀行無相關業務往來,亦無法以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作為請款之依據,則縱使相對人丙○○繳款至上開帳戶內,抗告人亦無從取得分配之款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應不得為逕行認可之裁定。又各金融機構取款之規定不一,倘相對人丙○○填寫無摺取款憑條加蓋印鑑章,再以掛號方式郵寄各債權人,以本件無擔保債權銀行共12家(按應係11家),每件郵資新台幣(下同)37元計算,8年96期所需郵資高達42,624元,對相對人丙○○而言,不但不便,更係浪費時間、勞力及費用,而相對人丙○○若捨此不為,則各債權銀行又無法收取分配之款項,益可見其給付方式之不妥。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所定給付方式,應改為由相對人丙○○按債權比例自行以匯款、ATM轉帳或臨櫃繳款方式給付各債權人,並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用,方有履行可能,原裁定未經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可議。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及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本質上係債務人與更生債權人之和解,故更生方案原則上應經債權人之法定多數同意,再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惟債務人如係有固定收入者,以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之確實性較高,如更生方案之清償率達一定數額,對債權人已有最低保障,為簡化更生程序,故於該條項規定省略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程序,由法院依職權或依債務人之聲請,逕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又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議決否決,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認可(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參照)。依上開規定逕為認可之裁定,須債務人為固定收入者,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並須無該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
三、本件相對人丙○○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不能清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97年5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各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經確定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01,30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29,746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75,490元、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58,5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75,268元、荷蘭商荷蘭銀行241,244元、元大商業銀行134,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4,994元、大眾商業銀行226,342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68,250元及抗告人銀行395,796元,合計2,311,656元。相對人丙○○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
1至36期每期清償4,500元,37至96期每期清償10,500元,總計清償792,000元,清償成數為34.26%,惟經債權人書面議決予以否決,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入18,000元,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又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該裁定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四、抗告意旨雖謂:依上開認可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無法自相對人丙○○在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分配之款項,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不得裁定認可云云,惟查:相對人丙○○提出之更生方案,於交付方法一欄固記載「每期應繳金額債務人提供土銀高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供各債權銀行每月25日扣款」,且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主文欄亦記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然該裁定已於理由欄第2項敘述「至於給付之方法債務人需至其提供扣款帳戶之銀行辦理代扣款設定,及扣款時所需手續費應由債務人負擔,此乃當然之理,無待債權人主張,附此敘明」等語,可見,該裁定雖為圖方便,而以相對人丙○○所提更生方案作為附件予以認可,但其範圍僅止於清償之期數、金額及成數,否則何必於理由中另為上開敘述?又上開「每期應繳金額債務人提供土銀高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供各債權銀行每月25日扣款」之記載,其語意本有不清甚至矛盾,蓋所謂「扣款」固可解為抵銷或抵償(例如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以擔保金抵償租金),但殊難解為扣押或取款,且各債權人既非存款銀行,根本無從主張抵銷或抵償,故仍應由相對人丙○○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以匯款、轉帳或臨櫃繳款之方式清償,方不失該認可裁定之本旨。是依該認可裁定之意旨,既非相對人丙○○將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再由各債權人自行提領,則抗告人以此主張該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張以岳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