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 蕭家印
余雪娥 蕭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選派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故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清平 為清算人。緣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16447號函要求負責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法院選任負責人蘇清平為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董事會成員之一,即執行董事 林哲男 、董事 黃寶文 、監察人 蘇宏隆 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與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已難認定其等為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已經廢止,查無代表人,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因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7777號函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公司於期限內未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於104年8月25日當然解任。惟第三人 方衍 亦既先於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0號),則亦無就同一公司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倘確具利害關係人身份,並對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乙事,認有表示意見之必要,可逕於本院上開繫屬中之案件具狀表示意見,附此敘明。)。基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樂悠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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