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吳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告 阮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婚姻仲介業者與越南國籍之被告結識後,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約定婚後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嗣原告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及相關申請被告來臺之手續後,被告卻於105年10月14日、105年11月14日二次佯稱其將來臺,致原告前往機場接機時均未見被告蹤影,且被告自是日起即斷絕與原告間之通訊聯繫。被告上開行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結婚登記證書、戶口名簿及兩造間自105年7月28日至105年8月26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復參以證人 王文男 到庭證稱:原告是經仲介介紹認識被告的,兩造結婚時 伊有 跟原告一起去越南,他們是在越南舉辦宴席的。後來伊多次有陪原告要去機場接被告,但是都沒有接到被告等語,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答辯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既曾協議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關於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前開調查,可知被告婚後無故反悔拒絕來臺與原告團聚,更拒與原告再為聯絡,致兩造迄今已逾年餘仍未能共營婚姻生活,而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則本件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顯可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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