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15號原告 潘振勝 被告 阮錦鸞 (nguyenthicaml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結婚,在同年10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5年10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短暫生活後,即於105年12月16日無故離家後,即完全失聯,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且證人 潘妤彤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大概是去年10月底來臺灣,大約半年前某天早上,原告帶被告來我家,被告一進門之後沒幾分鐘就自己跑出去,連電話跟上班的地方都找不到人,這段時間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105年10月30日入境後,迄未再有出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未滿1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來臺短暫居留後即離家,斷絕聯絡,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