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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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情形,則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2年5月7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52,490元(內含本金460,141元、利息192,349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