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告 游錦龍 被告 熊軒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清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行經該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牽引腳踏自行車同向步行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原告左小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左足感覺神經受損、神經感覺異常狀態困難恢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864元、看護費用180,000元、於治療期間之精神上損害300,000元、終身長期性痛苦之精神上損害1,440,000元、工作減損之損害7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元,合計2,830,864元等損失(計算式:163,864元+180,000元+300,000元+1,440,000元+720,000元+27,000元=2,830,8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除原告於108年4月10日耳鼻喉科之收據是否與系爭車禍有相關及必要性而有意見,其餘被告不爭執。另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嫌過高。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740,000元部分,以被告目前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情形,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確有收入,則僅以合約書作為證據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擦撞牽引腳踏自行車同向步行在前之原告左小腿處,致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至39至5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63,8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574元部分,有費用收據及明細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36、3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有據。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8年4月10日耳鼻喉科費用29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就診科別及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醫療費用290元之請求洵屬無由,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8年5月27日診斷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3個月,故需全日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等語,並提出由訴外人 周莉 (以下逕稱周莉)簽名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資料及主張,周莉為其教授風帆課之學生,為何會寫這張收據,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等語。查,原告雖舉上開周莉簽名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惟未必表示原告的確有交付180,000元予周莉,自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所提該看護收據之真實性,誠屬有疑。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8年5月27日診斷明書所示,確有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係由周莉看護,而原告並未提出周莉具有專業看護技術之證明,則至多僅有日常生活之起居在旁協助照顧,非屬專業之看護行為,自與具有專業看護有別,不能比擬一般看護,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得逕以國內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而應依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方屬合理。基上,應認原告得請求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應以3個月期間,每月23,1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9,3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工作減損720,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周莉之帆船教練,故
其有每月收取15,000元學費之收入,車禍後因傷不能平衡站立於風浪板上實作帶領教學課程,遂與周莉合意學費減少為9,000元,致原告受有每月減少6,000元學費收入之損失,原告本可再從事10年帆船教練之工作,故原告自可請求系爭車禍後10年工作損失合計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10=720,000元),且原告亦得請求因系爭車禍發生後計有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失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27,000元)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書面合約為證,然並未舉證其收入損失之具體證據,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⑵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有提出其與周莉於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亞
奧運競技類帆船項目訓練教學合約書、及108年4月20日修改合約書、108年全國運動會隊職員證等件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75至79頁)。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屆67歲高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頁),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其是否仍可從事激烈且有高度危險性等極限運動屬性之風帆教練工作,實值存疑。且觀諸前開原告與周莉於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亞奧運競技類帆船項目訓練教學合約書所示,該教學合約自107年7月1日起至122年6月30日之長達15年合約期間,而原告於合約屆滿時已高齡81歲,實難想像以此高齡仍有體力從事風帆教練之工作,此種約定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該合約書上周莉之身分證字號錯誤,並非周莉之身分證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附於本院不公開資料卷第45頁佐參),則該合約書是否確係由周莉所出具,亦非無疑;參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地址為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號11樓之6」房屋,與周莉戶籍地址相同(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本院不公開資料卷第39至41、47頁),足證其2人同住且關係匪淺;基上,自不能排除前開合約書為臨訟編造之可能,則原告是否每月確有15,000元之風帆教學學費之收入,即有可疑。至原告雖有提出108年全國運動會隊職員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擔任教練之資格,而未能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每月15,000元之風帆教練工作收入,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有上開工作收入,則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0年工作損失合計720,000元,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27,000元,均無從准許。
⒋治療期間之精神上損害300,000元、終身長期性痛苦之精神上損害1,44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現年68歲,名下有不動產、股權投資等,財產總額達5,182,999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07年度所得200,000元,108年度所得10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37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50,000元屬適當,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82,874元(計算式:16
3,574元+69,300元+150,000元=382,8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載有被告簽名、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874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