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2號原告 周正德
周正順 周祖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新臺幣(下同)125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5萬4,534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125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順5萬4,534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250萬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10萬9,068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109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最後於109年8月6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7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2,925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7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順2,925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5,850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8、1/8、1/4,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7/200。被告未事先知會原告,且未取得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並對外營業,屬非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2.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560元,被告每月於系爭土地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402元(計算式:14,560元×192.88×10%÷12=2萬3,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925元(計算式:2萬3,402元×1/8=2,925元)、2,925元(計算式:2萬3,402元×1/8=2,925元)、5,850元(計算式:2萬3,402元×1/4=5,850元)。另被告自107年7月14日占有系爭土地至109年7月31日,共24.5個月,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分別為7萬1,662元(計算式:2,925元×24.5=7萬1,662元)、7萬1,662元(計算式:2,925元×24.5=7萬1,662元)、14萬3,325元(計算式:5,850元×24.5=14萬3,32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不當得利2,925元、2,925元、5,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7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2,925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7萬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正順2,925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14萬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5,850元至被告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止。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被告出租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外,分別有土地使用現況圖說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江德旺 所有,經江德旺同意後現由訴外人 江萬吉 、 江英元 使用中,又原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及原告周祖輝曾於60年間請求江德旺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60年沛民執地字第7260號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足認雙方事後有達成和解,並允許江德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及原告周祖輝於60年間單獨同意江德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顯然共有人間存有分別管理使用土地特定範圍之約定,縱係未以書面為之,仍無礙分管效力之存在,故原告不得以未有書面存在否認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原告分管使用,其餘部分則為其他共有人使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出租停車場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若認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參酌被告與訴外人嘉沅停車場訂立之租約可知,其租賃期間係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系爭停車場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56地號土地共
184.58坪(約610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92.88平方公尺,是被告每月利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為4,111元(計算式:1萬3,000元×192.88/610=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每月得請求金額應分別為514元、514元、1,028元。此外,被告僅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共16個月,故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8,224元、8,224元、1萬6,448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停車場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
09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55(1)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出租之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
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55(1)部分(面積
192.88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系爭停車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139、143、171、185至191、195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應有部分分別為1/8、1/8、1/4,系爭停車場則現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89至91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云云。然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意始成立。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及使用乙節,即推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外,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就土地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全體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諾默示分管之效果意思,且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因鄰居及親屬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因共有人單純之未予處理此事,即據以逕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再參之被告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該出賣人並未提及分管契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衡情,若系爭土地果有分管契約存在,出賣人為釐清出賣標的暨權利範圍、避免後續爭議,其豈有不將此情告知被告之理,更足證明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事實,要難採憑。從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有分管契約存在,其辯稱占有使用具有正當權源等節,即屬無據。⒋綜上,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停車場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555(1)部分之權利,則系爭停車場自屬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555(1)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59頁)雖顯示系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14日已有劃設停車位之事,然此時仍屬整地階段,該土地待108年4月1日始交由承租人營業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系爭停車場所占用之土地為全體所有人所共有,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該土地,縱在整地劃設停車位階段,亦屬共有人占有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範圍,自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與是否開始營業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142巷內,附近多為平房及工廠,離捷運景安站開車約5至10分鐘,附近連城路上有公車站,步行至便利超商約5分鐘,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19至122、125至131、139、143、171、185至191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停車場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
/8、1/8、1/4,系爭停車場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555(1)部分(面積192.8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萬4,56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09年
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萬3,188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71/365+1+213/366】×1/8=4萬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3,188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71/365+1+213/366】×1/8=4萬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6,376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71/365+1+213/366】×1/4=8萬6,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周正順、周祖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755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8×1/12=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55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8×1/12=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10元(計算式:1萬4,560元×192.88×6%×1/4×1/12=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訊江德旺為證人,欲證明江德旺有經原告周祖輝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然縱江德旺曾取得原告周祖輝及周正德、周正順之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仍難憑此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本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1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德43,188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正德1,755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正順43,188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正順1,755元5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祖輝86,376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祖輝3,510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備註1周正德14,396元43,188元附表一編號12周正德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85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755元附表一編號23周正順14,396元43,188元附表一編號34周正順各到期部分以每期585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755元附表一編號45周祖輝28,792元86,376元附表一編號56周祖輝各到期部分以每期1,170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3,510元附表一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