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聲請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燦 能聲請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燦能 共同選任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 林衍尚
楊聖凱
陳振國
呂天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衍尚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集團)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以被告林衍尚、楊聖凱、陳振國、呂天睿(下稱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5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9年8月10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34頁)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本件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除對被告等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外,尚以告發人身分對被告等人提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銀行行員背信罪之告發,惟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然泓凱集團及泓凱公司因非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依法不能聲請交付審判,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止於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衍尚等人均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渣打銀行)之行員,皆為受投資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均明知「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英文全稱為TargetRedempt
ionForward,下稱TRF)為高複雜性且風險性極高之金融商品,需具備特定專業經驗及資力者,始得投資,且應於銷售前據實告知該金融商品之性質、交易之實際規模、潛在風險程度等供投資人審慎評估,詎被告等人為圖賺取高額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泓凱集團需要貿易融資額度之機會,向告訴人泓凱集團及泓凱公司謊稱TRF係屬避險商品,除能協助控制匯率波動外,亦不會有風險且保證未來能夠獲利出場云云,致告訴人泓凱集團陷於錯誤,自101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陸續向渣打銀行購買TRF金融商品,告訴人泓凱公司則出名擔任該交易之保證人,惟該等交易迄今共計損失美金1,066萬2,265.29元及人民幣36萬8,200元,合計約新臺幣3億3,237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泓凱集團及泓凱公司,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略以:㈠TRF性質為期貨選擇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例如外匯指
定銀行)並非受他方當事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復觀諸告訴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載明「本人(即告訴人泓凱集團,下同)在此聲明下列事項:…⑷銀行並非本人/公司之投資顧問,且銀行對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解釋並非為投資相關之建議,亦非訂立交易之建議。銀行亦非本人針對本交易之受託人。⑸本人乃基於自身對於交易本身之合適性以及是否與銀行訂立本交易乃基於自身之商業判斷所為之最終決定。」,是依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及風險預告書約定內容,難認被告等人有受告訴人2人委任,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
㈡又證人即渣打銀行企金部門法務長 尹超 證稱:客戶向渣打銀
行申請貿易融資額度需提出實際交易憑證,故融資額度與客戶實際貿易往來狀況有關,而與客戶有無交易TRF無關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泓凱公司董事長特助 林品 雅亦證稱:渣打銀行一開始只給告訴人泓凱集團美金400萬元的貿易融資額度,當時沒有動用任何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是後來認為泓凱集團確有換匯避險之需求,始承作TRF交易等語,則渣打銀行縱然於告訴人泓凱集團申請貿易融資額度時,同時開設TRF交易額度,告訴人泓凱集團仍尚可自行評估是否承作TRF,故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一定要告訴人泓凱集團承作TRF之行為。
㈢再參以證人 林品雅 證稱:告訴人泓凱集團從99年開始與花旗
銀行等共計22家銀行申請外匯貿易融資額度,所有銀行均聲稱需搭配外匯避險及換匯額度,因此均有申購TRF交易,而渣打銀行是第9家往來TRF交易之銀行,與渣打銀行間TRF交易,前期尚有獲利出場,係從第9筆交易開始發生虧損等語,是告訴人泓凱集團就承作TRF之交易規則、操作模式及潛在風險,已相當熟稔及富有經驗,則渣打銀行既非最初與告訴人泓凱集團往來TRF交易之銀行,且交易發生虧損後,告訴人泓凱集團立即可停止交易,卻仍繼續申購交易TRF,嗣後有獲利亦有虧損,益徵是告訴人泓凱集團自行評估判斷相關利害得失綜合考量後所為之投資決定,與被告等人無關。㈣況渣打銀行有透過實地調查、索取文件、面會訪談及參考告
訴人泓凱集團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等情,綜合評估告訴人泓凱集團之財務狀況及投資經驗,而認定告訴人泓凱集團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且告訴人泓凱集團於決定購買TRF前,已分別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授信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產品說明書等文件,而產品說明書中除載明商品名稱、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與告知,並附有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證人林品雅亦有親自簽名並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且渣打銀行人員確有詳細說明交易內容及投資風險所在,亦有渣打銀行所附交易電話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從而,顯見係告訴人泓凱集團有權交易人林品雅依其未來對外匯走勢之判斷,方同意承作TRF交易,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㈤並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中自陳:自民國76年成立以來,經營
國際易業務,目前年營業為60億元的企業等語及告訴人泓凱集團官方網路簡介其集團在五金產業佔有一定主導地位,先後與世界前500強的公司(如SONY、HP、NEC等)建立了牢固的業務關係,現已發展成為機殼製造業界的先鋒等內容觀之,堪認告訴人泓凱集團或該企業集團內部應有具備閱讀國際性語文能力之人士,況告訴人2人於承作TRF交易前簽署予渣打銀行之投資文件,多為中英文併陳之文書,縱不熟稔英文,亦可經由中文之說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真實意思,實難認告訴人2人承作TRR時,完全不知TRF內容及風險。
㈥且證人林品雅自陳:董事會議紀錄是決定泓凱集團要投資TRF
商品,董事長張燦能有在上面簽名等語,既然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告訴人代表人張燦能親簽,顯認告訴人代表人張燦能有同意上開文件之內容,始親自簽名表示確有召開董事會;至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等人隱匿交易賣出選擇權應給付告訴人2人權利金之事,則屬告訴人2人與渣打銀行間帳務結算之民事問題,核與刑責無涉。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㈠依據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及風險預告書約定內容,被告等人均
非受聲請人泓凱集團及泓凱公司委任代為操盤,亦非受渠等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證人 林品雅證 稱:渣打銀行一開始只給聲請人泓凱集團美金4
00萬元的貿易融資額度,當時沒有動用任何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是後來認為公司確有換匯避險之需求,經被告等人遊說,始承作TRF交易等語,故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泓凱集團於申請外匯貿易融資額度時,已被強制綁定必須申購TRF交易。
㈢再據證人林品雅證稱:聲請人泓凱集團與花旗銀行等22家銀
行均有申購TRF交易,渣打銀行是第9家往來TRF交易之銀行等語,以及聲請人泓凱集團簽署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中除載明商品名稱、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與告知,並附有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證人林品雅亦有親自簽名並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等情,堪認聲請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往來前,即已與數家銀行承作TRF交易,就承作TRF之交易規則、操作模式及潛在風險,亦已熟稔及富有經驗,而聲請人泓凱集團係依其未來對外匯走勢之判斷,方同意承作本件TRF交易,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術之行使,亦難認聲請人等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故對被告等人,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又聲請人等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指稱被告等人隱匿交易賣
出選擇權應給付聲請人泓凱集團權利金一事,惟縱認屬實,核屬聲請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間帳務結算之民事問題,自與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或背信等罪責無涉。從而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認有理,應以駁回。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包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故有無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及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為證券公司營業人員,以代客買賣股票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客戶用以買賣股票之資金先後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同時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704號判決可參,證券公司之客戶與其營業人員間成立委任關係,本案被告等人,係渣打銀行之業務人員,本於渣打銀行與聲請人間之契約,而代聲請人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執行業務內容與範圍,係受聲請人之委託向聲請人報告市場價格,評估適合交易之時點及價格、代理聲請人向交易對象詢價、確認架構、交易條件並代理與交易對象完成...,對比證券公司之客戶與營業員,是被告等人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甚明,原處分書竟認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無委任關係,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如為英文,應提供中文譯本,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等,此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所定之義務可參。被告等人明知聲請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應審慎評估聲請人是否具有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能力與經驗,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聲請人提供或揭露風險管理評估、投資假設、風險報酬合理性、交易適當時機及利益衝突等資訊,是被告等人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被告等人向聲請人誆稱申請貿易融資必需增設TMU(即金融商
品交易額度)方能核准,並將原本聲請人貿易融資額250萬美元調高為400萬美元,並假借避險額度及換滙作業為由,夾帶批准聲請人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為美金500萬元,後再調到700萬美元,被告等人以貿易融資强制綑綁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模式,再惡意擴增聲請人金融商品之交易額度,向聲請人誘騙該金融商品係滙率避險單純商品,並無風險,使不具專業購買能力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複雜性且高風險的TRF,而受有鉅額損害,原不起訴處分書,昧於事實,逕自認定聲請人可以自己評估決定,實屬率斷。
㈣被告等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依法應對聲請人製作認識
客戶表(簡稱KYC),觀渣打銀行所提供文件,其文末以英文陳述評核結果,經中譯為「客戶具有平均/强大的財務實力,決策或風險管理結果。客戶交易記錄很弱。客戶應該被分類為類別3。在與客戶打交道時必須小心,並且必須在訪談報告中存在足夠的文檔,這些報告明確告知客戶風險和報酬支付,必須在客戶文件中記錄」,又根據類別3公司分類,聲請人承作特定TRF商品交易呈現紅色警示,需香港交易信貸風險管理員之核准才可承作,原處分書竟認渣打銀行就聲請人是否具有投金融商品之資格,已填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適當性評估表等文件,即認渣打銀行已為妥適的評估,自有不當。
㈤證人林品雅已證稱:被告等人所提供電話錄音乃交易後所錄
,並非交易前所錄,原承辦檢察官並未交待為何不採用之理由?被告等人假借聲請人聲請貿易融資之需求,並强制綑綁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被告等人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再本案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為調查:
被告等人是否有假借聲請人聲請貿易融資之需求,而綑綁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等人是否有誆稱:該TRF商品具有協助企業控制換滙與避險功能?且屬無風險之避險方案?被告等人是否知悉該TRF商品係獲利有限,賠償無限之商品?被告等人是否有誤導聲請人關於人民幣走勢等事實?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電話錄音,是否為真正?與被告等人對話之人是否為聲請人所屬特助林品雅?該錄音是交易前或交易後所錄,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況渣打銀行確有隱匿交易所生權利金達美金16萬3,502元,原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及論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僅得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方能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條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受
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而對委任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合夥等,屬為自己工作之情形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臺上字第158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
1.觀聲請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內載『在您(以下簡稱「客戶」或「本人」)決定與渣打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三第9頁)等字,堪認聲請人與渣打銀行分別為衍生性商品的契約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各不相同,皆為求自己最大利益而加入契約,而被告等人係受僱於渣打銀行,應是為渣打銀行的利益而工作,並無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自與背信罪「違背委任義務」之前提不符,且與證券公司之客戶及營業員間法律關係不同,因為與證券公司客戶成立股票賣買契約的不是營業員,而是出售股票的人,然本案與聲請人成立衍生性商品的契約對造卻是渣打銀行,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的法律關係,恰如證券公司營業員與客戶的關係,顯屬誤會。
2.再參酌聲請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間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另載明「本人(即聲請人泓凱集團)在此聲明下列事項:...⑷銀行並非本人/公司之『投資顧問』,且銀行對本人所提供之資料及解釋並非為『投資相關之建議』,亦非訂立『交易之建議』...」(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三第13頁),復由聲請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間簽訂之「槓桿到期觸及生效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風險因子內亦載明「...貴公司自行評估判斷進行該等交易之優點及風險」(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三第328頁),足證關於「聲請人應否投資承作TRF」一事,並非渣打銀行及被告等人受委任之事項,從而聲請人就決定承作TRF而造成之損失,自無法要被告等人依刑法背信罪負責。
㈡關於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人以聲請人需要貿易融資,而强制綑
綁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模式,使聲請人承作TRF一事,已為渣打銀行所否認,且證人即渣打銀行企金部門法務長尹超於調查局陳稱:客戶向渣打銀行申請貿易融資額度需提出實際交易憑證,故融資額度與客戶實際貿易往來狀況有關,而與客戶有無交易TRF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二第16頁);另證人林品雅於調查局陳稱: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13日核給聲請人泓凱集團綜合貿易額度400萬美元,同時搭配TMU金融交易額度500萬美元,說除了提供外滙貿易融資外,還可以搭配外滙避險及換滙額度,一開始渣打銀行給的400萬美元的貿易融資額度,用在信用狀及進口OA,聲請人當時也沒有做任何TMU交易,是到101年8月29日才跟渣打銀行做了第一筆100萬美元的交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一第441頁-第443頁),顯見證人林品雅已證述聲請人使用渣打銀行的貿易融資額度時,也有未使用TMU交易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證明有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人以聲請人需要貿易融資,而「强制綑綁」要聲請人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事。㈢再聲請人另指稱:聲請人並不具專業機構投資人資格,渣打
銀行卻評估聲請人具有專業投資人資格,才使聲請人承作TRF受有重大損失等語,按聲請人泓凱集團與渣打銀行往來前,即已與數家銀行承作TRF交易,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渣打銀行交易室職員 楊思郁 於調查局陳稱:一般投資人要有新台幣5000萬元資產才可以列為專業投資人,泓凱集團資產遠超過這個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二第18頁),從而渣打銀行評估聲請人具有專業機構投資人資格,並非毫無所本,況由聲請人承作TRF交易經過觀之,聲請人自101年8月29日起開始承作TRF,前8筆均獲利,103年2月12日第9筆才發生第一次虧損,聲請人在獲利時就「自己具有專業投資機構資格」並不爭執,才會自行承作TRF,卻在虧損後改稱「自己不具有專業投資機構資格」,顯見聲請人事後主張「自己不具有專業投資機構資格」,係為規避損失之說詞,況縱使認為渣打銀行的評估不夠專業,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明知「聲請人不具有專業機構投資人資格,卻『惡意』評估聲請人為具有專業機構投資人資格」之情形,而使聲請人能自行承作TRF,方會造成重大損失。
㈣又渣打銀行的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載明「市場風險-特
定市場波動並無法被正確預測。倘若市場情勢對客戶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參考價格不利時,客戶可能遭受損失。倘若參考價格變動劇烈時,客戶之損失可能超過其預期損失」、「匯兌風險-就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能因滙率變更而減少。於任一情形下,滙率變動均可能會對客戶之現金流量產生重大影響。」(見臺北地檢他字卷三第9-10頁風險預告書);再聲請人與渣打銀行交易,開始產生損失的103年2月12日第九筆TRF的契約書中,除載明商品名稱為「AT-EXPIRYKNOCK-INTARGETREDEMPTIONFORWARD」,且有交易條件及風險揭露與告知,並附有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在「RiskFactors:載明MaximumLoss/Risk:Intheworstc
asescenario,thelosswouldbeunlimited」,且有證人林品雅有親自簽名並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附於其後(見臺北地檢他字卷三第239頁、第246-247頁契約書);又觀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與渣打銀行簽訂的契約書,已是中英文併陳,載明產品為「LEVERA
GEDAT-EXPIRYKNOCK-INTARGETREDEMPTIONFORWARD槓桿到期觸及生效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並附有中英文併陳的情境分析及實例說明,在風險因子中說明「...當市場處於高波動性,評價之變化可能非常顯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具有槓桿特性,當參考價值的走勢對貴公司持有之部位不利,槓桿特性會大量增加貴公司的風險和可能之損失,該等損失可能為重大且可能為無限的」、「...貴公司提前終止之成本可能為巨額」、「本交易可能無法完全符合貴公司之避險需求,...因此可能會使貴公司處於避險不足或過度避險或是形成其他風險」、「...貴公司可能會面臨大額保證金追繳」、「最大損失/風險:在最糟的狀況下,損失為無限大」,且有證人林品雅親自簽名並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附於中英文併陳的風險因子陳述之後(見臺北地檢他字卷三第315頁、第328-329頁契約書),其後聲請人與渣打銀行於104年5月4日、104年5月27日、104年7月13日簽訂的TRF契約,均有與104年4月9日簽訂,如上所述風險因子的陳述及證人林品雅的簽名(見臺北地檢他字卷三第331頁、第343-344頁、第361頁、第373-375頁、第385頁、第397-399頁等契約書),堪認被告等人已一再向聲請人强調「損失可能無限大」,且是以書面告知的方式為之,故被告等人的風險告知確已明確無疑,是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有無就各筆交易,於交易前再用言語告知風險並錄音,已不重要;從而,查無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有『故意』誆稱「該TRF商品具有協助企業換匯與避險控制及匯率波動減少匯兌損失之功能,隱匿TRF商品是獲利有限、賠償無限等重要交易資訊」,而為錯誤的說明,致造成聲請人承作TRF重大損失之情事。
㈤按刑法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故意犯,即行為人必須有
犯罪故意始能構成,在本案中被告等人就產品性質、投資風險等已為說明,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故意為錯誤說明」之行為,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反是受僱於聲請人契約的對造渣打銀行,故聲請人對被告等人,自不可能以背信罪相繩。
㈥至於聲請人指稱:渣打銀行隱匿交易所生權利金達美金16萬3
,502元未交予聲請人一事,此為聲請人承作TRF商品後才產生的事情,與背信罪致生損害無關,亦與聲請人交付財物無關,聲請人自當循民事訴訟請求。
九、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從而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聲請人所指摘未調查證據,及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之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法裁定交付審判,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許多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有重大證據未查」,並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