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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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惟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三竊盜犯行,分別宣告六月、六月及三月,原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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