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75號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97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接到 石麗鈴 電話告知其與 吳貴民 等人合夥在桃園縣○○鄉○○路○○號所開全牛莊餐廳之離職員工甲○○至上址店裡鬧事並毆打石麗鈴。其乃於同日14時許,至上址店門口前,見甲○○欲離開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甲○○,使甲○○倒地後,並在上面壓著甲○○,經警 錢政順 見及,上前制止始罷手。致使甲○○受有左手掌及第五手指挫傷、左側腰扭傷之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接獲石麗鈴電話告知而前往上址,見及告訴人甲○○,其有上前拉被害人1把,使之倒地等情,惟辯稱:係告訴人站不穩倒地,告訴人係自己摔倒云云,否認有傷害之犯意。惟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即警員錢政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出現後,與告訴人拉扯,2人倒在地上,被告在上面壓著告訴人等情,且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被告係上前拉扯告訴人使之倒地後,並在上面壓著告訴人,顯係故意而為,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非重,所致告訴人傷勢不重,其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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