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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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文彥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兵仔市場,因移車糾紛而與 卓世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工作所用之鐵鉤1支毆打卓世育,致卓世育受有左臉頰撕裂傷(3公分)、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許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控制自己之情緒,隨手持工作上之鐵鉤毆打告訴人,本件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屢在 陳明 有調解意願,卻數度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上開鐵鉤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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