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黃雪
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沅諭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辯論內容,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原告,然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2年5月2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理由,且歷次開庭內容業已詳載於審判筆錄中,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即可了解,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與上開規範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