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柯俊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祥於民國113年9月20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處為警攔查,嗣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柯俊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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