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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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胤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胤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胤志前與 呂正皓 因債務問題本有嫌隙,嗣呂正皓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再次前往周胤志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家門巷口欲催討債務,周胤志獲悉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聲請書漏載行為時間,應予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傳送語音訊息:「反正你只要還在那邊, 基八毛 ,我沒找人來弄死你,我就跟你姓」予呂正皓,使呂正皓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胤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不利於己供述。

 ㈡證人呂正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雙方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警方所製作之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1分許語音訊息譯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傳送「再待在巷口,會找人弄死你」之語音訊息,惟查,此部分之證據出處單純為呂正皓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內容(他字卷第2頁),且其告訴狀上關於該語音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4月17日晚間9時1分許,顯然與上開警方所製作譯文之原始語音訊息傳送時間相同(偵字卷第15-16頁),而僅係呂正皓將之簡化記載之結果,而非被告確有傳送多次類似語音訊息之情形。故聲請意旨關於被告另有傳送「再待在巷口,會找人弄死你」語音訊息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依相關訊息紀錄可知雙方債務緣由顯非如呂正皓偵查中所述係「端茶送水之工作薪資」故呂正皓亦就真實情節有所隱瞞,呂正皓於收受被告上開恐嚇語音訊息後固然因而心生畏懼,但仍旋即繼續向被告催討債務應認所受心理畏懼尚屬有限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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