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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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江郁珊 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友生活百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郁珊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3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謝金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郁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郁珊,此有具領人為被害人113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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