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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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 林言倫吳佳蓉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時1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OCO都可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該店負責人吳佳蓉及店長林言倫所有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元,得手後逃逸。㈡陳佳達食髓之味,又於同日4時20分許,返回上址,徒手欲打開該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不詳物品,因未能打開而未遂。 嗣林言倫 於同日10時許,至上開地點欲開門營業時,發現收銀機內上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言倫、吳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店內之現場照片8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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