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被告 阮氏 薔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阮氏薔薇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三八號違反建築法案件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 饒自強 因租賃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涉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饒自強舉發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因貴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違反建築法案件判決內容有部分與被告陳述之內容不符,該部分內容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故筆錄未曾記載,惟該內容為首揭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因饒自強引用本案判決書所載內容,於該事件為被告不利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自費交付本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104年7月1日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薔薇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號違反建築法案件於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業已敘明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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