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鍾文鑑 相對人 鍾文芳
曾瑞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33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83萬3,000元,而對相對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31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存字第353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