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凱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凱儒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每週三及週日之二十時前至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配合定期報到,也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同意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凱儒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命羈押被告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亦無通緝之紀錄,而本件被告楊凱儒部分,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楊凱儒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顯見被告楊凱儒仍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如對其命以一定之拘束,並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爰考量被告本件涉犯罪名、犯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因素,裁定其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三及週日之20時前,至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報到。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