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張重隆
張林倉 張林勛 張重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 律師相對人梁 陳美妙
梁天柱 上列二人之特別代理人 陳祥 相對人 宋銹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梁陳美妙 、梁天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銹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面積(扣除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請求命相對人宋銹素應自上開建物遷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如聲請人就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部分之請求;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宋銹素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鑑定費用,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鑑定費│8,0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聲請人預繳納│├────────┴────────┴──────────┤│說明:││一、第一審命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負擔訴訟費用額部分,因││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相對人梁││陳美妙、梁天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10,020元+8,000元)×1/2=9,010元││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宋銹素││應負擔:││計算式:(9,010元+7,440元)×1/2=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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