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原告 蔡惠梅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書狀係記載「訴願書」,而非「起訴書」,且未載明原告、被告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機關代表人(黃素津),復未記載期待本院如何裁判之訴之聲明(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多有缺漏,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二、本件不服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補繳裁判費2千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