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瑩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8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網路社群上刊登性交易之訊息,極有可能使兒童或少年受到引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U」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下午5時55分前之某時許,由「小U」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魚訊交流留言板」內,公開刊登:「魚名:Nicole妮可」、「價格/時間/次數:1.9K/1H/1S、2.4K/1.5H/2S」、「注意事項:無套吹可口爆,可69可喇舌可毒龍、不走後門、不深喉、不拍照不錄影不錄音、不玩變態3P、拒絕無套」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貓都論壇網站網頁擷取畫面照片、LINE通聯擷取照片、警方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我的照片、手機門號及相關資訊給「小U」,因為「小U」說他有穩定客源可以幫我介紹,「小U」每次介紹客人會向我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介紹費,我不知道「小U」有將性交易資訊刊登在網站上,如果是我所刊登的我早就下架了,但廣告卻到現在都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個人照片、手機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U」之成年人,「小U」並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5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貓都論壇魚訊交流留言板」內,公開刊登:「魚名:Nicole妮可」、「價格/時間/次數:1.9K/1H/1S、2.4K/1.5H/2S」、「注意事項:無套吹可口爆,可69可喇舌可毒龍、不走後門、不深喉、不拍照不錄影不錄音、不玩變態3P、拒絕無套」之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並據上開留言所刊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貓都論壇網站網頁擷取畫面照片、LINE通聯擷取照片、警方與被告聯繫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雖有將其個人照片及手機門號等相關資訊提供予「小U」以作為介紹客人所用,然受媒介者提供與性交易相關之自身照片、電話等相關資訊,本屬於媒介過程中所必需者,尚無法單以被告提供照片及個人相關資訊之行為,即認其就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於「貓都論壇」之犯行,與「小U」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再者,就被告所供稱,每次性交易所得對價中,將由「小U」抽取500元介紹費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對比被告所獲「1.9K」或「2.4K」即1,900元或2,400元之性交易對價而言,其介紹費並非可算為低,是被告供稱:「小U」向我自稱有固定的客源可以提供給我,我根本不知道他要刊登在網站上,我每次接到自稱「貓都」看到訊息的電話,都以為那是LINE的群組等語(見本卷簡字院第20頁),尚屬合情,蓋若「小U」僅係以刊登性交易資訊於一般人均可自由註冊、刊登文章之「貓都論壇」網站之簡易方式,作為其為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手段,即可從中獲得佔性交易對價比例約20%至25%之高額介紹費,則被告大可逕自為之,而無花費委請「小U」招攬客源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係因認「小U」有固定客源,方提供資訊以供媒介之用等情,堪認可採。而被告委託「小U」代為介紹性交易對象之事,雖與公序良俗不符,然若仍謂被告需擔保「小U」不至於以可能使兒童或少年接觸到此等資訊之情形下招攬客源,則亦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某事務時,受委託人有一定之自主權,委託人不會凡事過問之常情不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小U」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小U」共犯本件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