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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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昱昕
許育達 被告 呂苓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書第16條可憑(本院卷第13、3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得撥用貸款額度內現金,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以及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隨時將任一或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新臺幣(下同)293,660元本金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3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依約原告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7,383元本金未清償,及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二次序房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