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宏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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