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 柯柏宇 證稱:對方闖紅燈與我綠燈直行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倒地時還有看號誌,對方行向還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0頁),衡諸:㈠被告葉文華警詢中承稱:我騎乘機車在莊敬路與立志街口,當時 號誌剛 要轉紅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考量駕駛人於看見交通號誌後至實際駕駛經過路口,其間仍需再經過相當時間;㈡且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參考監視器影像為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亦認被告有闖紅燈之情形,有該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綜應堪採信,是本案應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與本案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結果;㈡被告坦承有本案肇事情節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5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與立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柯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柏宇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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