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偉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物品損壞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