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三九、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上訴人與綽號「水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員間,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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