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在教會舉行婚禮,現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處所。被告婚前積極追求原告,兩造互動狀況良好,感情融洽,並時有親密互動,與一般情侶之相處無異,原告遂抱持與被告共組幸福家庭之憧憬,選擇與被告踏入婚姻。詎兩造結婚當日,被告即拒絕與原告行房,婚後被告更抗拒與原告有任何親密互動,倘原告主動要求行房,被告每每藉故推託,結婚8年以來兩造幾乎無性生活,原告毫無婚姻生活過著守活寡之日子,無性福、幸福可言,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甚者,原告自婚後即有意生育小孩,以期與被告共建一個完整的家庭,並藉此增近雙方之感情,改善兩造的婚姻狀況,於是屢次與被告溝通希望能夠有性生活,但被告卻無故推拒,原告之弟、妹也曾多次與被告協調,但被告依然避不談論,拒絕做出任何改變,對於原告無疑是一大打擊。抑者,如原告主動向被告做親密舉止,或要求親密行為,被告甚至會動怒,並且出現暴力行為,諸如拉扯窗簾、踢椅子,更將原告壓地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莫大折磨,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母親哭訴,尋求其幫助,希冀能透過被告家人之力量遏止被告的暴力行為,但被告之母親卻僅要求原告忍耐被告的暴力行為,絲毫未給予任何協助,令原告逐漸心灰意冷。次原告為了增加兩造之相處時間、培養共同興趣,雖原告信仰佛教並遵從吃素之教義、被告則信仰基督教,兩造之宗教信仰有所不同,但兩造婚後前幾年,原告會主動陪同被告參與其宗教活動,經原告要求下,被告曾於結婚初期同原告參加幾次佛教之活動,此後,被告即一再推卻,對此原告也予以尊重,但除了原告結婚初期曾陪同被告一同參與宗教活動外,兩造婚後雖共同居住於臺南住處,但日常相處過程中,被告態度冷漠,完全不與原告聊天、分享彼此生活,全無任何互動;每逢假日,被告多會回到花蓮老家,初期,原告會陪同被告回到婆家,但只要一回到婆家,被告即將原告丟在一旁不理不睬,僅與伊之家人聊天,久而久之,原告也不再與被告回婆家。此外,近5年來,被告亦一概拒絕參加原告的家族活動,對於原告之生活、家人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存續迄今,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冷落,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自被告身上絲毫無法感受到身為夫妻應有之關懷、體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狀況身感無力,多次尋求家人或者被告之母親幫助,但被告卻置若罔聞,對待原告仿若陌生人般毫不理睬,對此,原告曾向被告提議一同至醫院進行婚姻的心理諮商,被告不願意,但卻也不做出任何改變,對待原告之態度依然故我;原告母親亦曾代原告出面向被告及其母親提出讓兩造離婚,但被告也拒絕之。
(二)由上可得,兩造結婚8年以來幾乎無性生活,原告毫無婚姻生活過著守活寡之生活,無性福、幸福可言,且被告自婚後對於原告之態度冷漠,平日不僅對於原告不理不睬,假日更全然不顧忌原告之心情,每每跑回老家放任原告自己一人在家,原告多次盡力挽回,但被告卻對於原告之舉視若無睹,甚於原告挽回時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逐漸心冷,對於被告無任何眷戀及盼求,夫妻雙方本應相互扶持,但兩造婚姻存續迄今,鮮少互動,被告單方斷絕與原告之任何溝通,造成兩造如同陌生人般,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欠缺一般夫妻間相互關心照顧之親密情誼,兩造已有相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上述之舉亦可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顯以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前段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8年均未有性行為乙事,被告否認。本件婚姻,目前是原告離家出走,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近日,原告身邊親友更傳出原告要將兩造共生活之住居所轉讓之耳語,意圖使被告無法繼續居住在兩造共同約定之住居所。兩造婚後,被告不曾對原告暴力相向,更是十分疼愛與敬重原告,被告將工作所得幾乎全部交由原告代為管理,僅留幾千元零用金自己花用。關於兩造婚後無子乙事,原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也坦承被告有與其偕同到醫院針對無法受孕乙事接受醫療,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毫無親密行為或是不願配合醫療行為等。兩造之婚姻生活中,被告自認為克盡為人夫之職責,反是原告故意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造成目前兩造分居之事實,倘因此造成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原告應負責。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當日被告即拒絕與原告行房,被告婚後
更抗拒與原告有親密互動,並於原告主動要求行房時藉故推託,結婚8年以來兩造幾乎無性生活,且原告婚後有意生育小孩,亦遭被告無故推拒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審之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與與原告發生夫妻間之性行為以及生育子女外,佐以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然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且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是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非構成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在原告主動向被告做親密舉止或要求親密行為時,被告會對原告動怒,並出現拉扯窗簾、踢椅子或將原告壓制於地上之暴力行為一節,除亦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亦僅陳稱只有家中壞掉的椅子足資證明上情,而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審酌兩造家中椅子毀損之原因諸多,並非僅有遭被告以暴力破壞一情,且被告亦已辯稱上開家中椅子是自然使用損壞等語,況縱認兩造家中椅子確係遭被告破壞,然由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受到被告暴力侵害之相關事證,本院當無從僅以雙方家中椅子有毀損之情事,即認定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有嚴重傷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虐待舉止,或有其他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之侵害行為,是即便兩造家中椅子之損壞係因被告發洩負面情緒之不當舉止所致,亦難以此逕認兩造已存有婚姻間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得據以判決兩造離婚。
⒉原告又主張兩造除結婚初期原告曾陪同被告一同參與宗教
活動外,後雙方雖同住臺南住處,但日常相處過程中被告態度冷漠,完全不與原告聊天或分享彼此生活,雙方全無任何互動;且婚後原告陪同被告回花蓮婆家,被告回到花蓮老家後,即將原告丟在一旁不理不睬,僅與被告家人聊天;近5年來,被告一概拒絕參加原告家族活動,對原告之生活、家人漠不關心等語,除同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本院審以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而夫妻雙方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是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因溝通不良而互動不佳,亦在所難免,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關於雙方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彼此間互動冷淡或未參加彼此家族活動之瑣事,即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況縱認原告主張兩造平日夫妻間之互動冷淡縱屬實情,然由本件原告業已主動離家與被告別居,且於本院審理時脫口陳稱自己有外遇對象,可見原告不思努力在婚姻生活中與被告為良性互動及溝通,反而離家在外發展不當交友關係,任由兩造婚姻關係繼續惡化,並以此逕自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請求,可見原告之行為,始真正傷害夫妻情誼,是原告自無從依此向法院請求判決雙方離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情事,除難作為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破綻之依據,佐以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溝通不佳及互動冷淡之情況,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