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虹婷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虹婷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於結帳時,在櫃台前之置物架上,拾獲 李姵妤 結帳後遺留在該處之皮包1只(內含韓國三星廠牌、型號I509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揭皮包及手機侵占入己。嗣因李姵妤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該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黃虹婷犯罪嫌疑重大,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虹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本應尋正常途徑或送交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一時貪念而侵占之,造成被害人黃虹婷損害及不便,惟衡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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