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何芳 相對人 陳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稱「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且性質屬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雖該判決書記載相對人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惟相對人實際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均不在苗栗,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