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蕭舜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8,888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88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9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第三人與相對人因申請合併,由相對人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及相關費用均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89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撤回,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107年11月29日彰院曜106司執春字第40892號函(以上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卷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089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已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撤回,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