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行為時法),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法90年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年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行為時法);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2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上開法規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亦應一併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