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住所地雖在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惟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契約,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於民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4年11月
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部分,前6個月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0.07%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0.48%機動計算、第2年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0.68%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指數房貨利率加計年息1.08%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4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增補約定書、指數房貸利率說明書、牌告利率異動表,債權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9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