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3,726元。
(二)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97年3月20日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其右手臂無法伸直彎曲,嚴重影響生活,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03,726元。惟查被告固因飲酒駕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9號),但原告對於被告致其受傷所涉之傷害罪嫌,並未依法提出告訴(參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度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011380號卷調查筆錄第2頁),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所依附,參照前法條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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