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蓮心園啟智中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願支付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蓮心園啟智中心新臺幣伍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2第4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