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七二四號及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二九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確定裁定,係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所言再審理由均係針對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為指摘,並未表明具體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為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其不服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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