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鄭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鄭美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吳鄭美珠行為後,雖刑法第266條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4日生效。然被告自於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賭博行為,均橫跨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4日起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與綽號「 佩雯 」之成年女子,既係提供LINE群組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予會員從事賭博行為,並以偶然機率下注決定財物歸屬而牟利,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亦該當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查被告被告自於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參與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佩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與「佩雯」分工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分工,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
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聯絡簽賭事宜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或為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於經營簽賭此段期間,每週約獲利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估算之獲利為29,000元(計算式:1,000元×29週=29,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2SAMSUNG手機(無SIM卡)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簽單1紙4新臺幣50,9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吳鄭美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鄭美珠與綽號「佩雯」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由吳鄭美珠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住處大樓社區內,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向吳鄭美珠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方式,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3個及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二星」、「三星」,供不特定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號碼,則「二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3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萬3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吳鄭美珠所有,再由吳鄭美珠向綽號「佩雯」之成年女子轉簽賭及拆帳,嗣於111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手機2支、簽單1紙、賭資5萬9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鄭美珠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手機2支、簽單1紙、賭資5萬900元及手機LINE簽賭內容列印照片7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佩雯」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