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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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谷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明谷因積欠債務需款孔亟,見許○○(起訴書誤載為煊,業經更正)所經營之誠大珠寶銀樓(下稱系爭銀樓,起訴書誤載為成大銀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玻璃櫥窗內有金飾展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銀樓外,下車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之鐵鎚1支,朝系爭銀樓玻璃櫥窗用力敲打2下,欲趁玻璃因而破損且店內員工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其內金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店內員工聽到玻璃敲擊聲即發現遭搶,謝明谷見狀逃逸而未遂。謝明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自首,適經許○○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具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明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持鐵鎚1支至系爭銀樓敲擊玻璃2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躲避債務想被羈押,並沒有真的要行搶銀樓,那個玻璃跟本敲不破,只是做做樣子,我敲完玻璃就直接去新莊派出所,完全沒有要拿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銀樓外,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敲擊該銀樓玻璃櫥窗2下,惟玻璃未破裂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4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2433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57至60頁),並有鐵鎚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著外套、戴口罩及安全
帽至店外,先地形觀察5、6分鐘以上,直接拿榔頭敲擊櫥窗玻璃,玻璃龜裂但未有破洞,無法伸手搜刮黃金便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便利商店拿咖啡回來時就有跟被告擦身而過了,他戴安全帽走來走去,過沒多久他就拿一包像是塑膠袋的東西,往我們大櫥敲第一下,第一聲真的沒什麼聽到,因為大櫥是雙層裡面有一個防爆門,他又敲第二下,玻璃整片裂掉就很大聲了,但是櫥窗防盜功能還是能維持。繼續敲其實也破不了,會破掉但是推不進來,我曾拿鋁棒敲了10、20下都還沒破,他可能看沒辦法有洞,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於是日13時22分至25分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真實時間慢11分,下同)停車在系爭銀樓側邊巷口,並在該巷口徘徊,坐上機車又下車。同日時26分許被告左手提包著鐵鎚的塑膠袋在系爭銀樓前復又離開,同日時27分被告又走向系爭銀樓,舉起塑膠袋包裹著的鐵鎚敲擊銀樓玻璃2次,玻璃呈現霧狀旋即跑向機車,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作案前曾在附近徘徊、敲擊玻璃兩下等情相符,是其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進來沒多久,我們的110系統也響了,被告也承認是他敲的。我們有問為何要去敲銀樓玻璃,被告一開始說是想搶金項鍊,但說有在外面欠錢,我自己納悶是不是想去吃牢飯,但我也不能排除真的要拿金項鍊,所以是以搶奪未遂去辦案及進行權利告知。筆錄有問被告「是否故意想入監服刑」,被告說「不是,是真的想搶金飾」,這是被告自己說的。做筆錄前我跟被告說就算搶奪也不一定會收押,外面債務的問題逃避也不一定會成功,我不會教被告要怎樣講才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3頁),證人張○○已證稱被告到警局之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示是要搶銀樓,其再三與被告確認,被告仍如此表示,並未引導被告供述。若非確屬事實,被告何以自行提及想行搶金項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羈押僅是短期在看守所,遲早仍要出所面對,更遑論債主若覓債務人不得,騷擾債務人家人之情亦時有所聞,以遭羈押之方式躲債實無助於解決問題,又豈會以此方式躲避債務。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著銀樓玻璃內的金項鍊,想說
把玻璃敲破可以把金項鍊拿走,就敲了兩下玻璃,感覺太厚實都沒有破。如果玻璃擊破,我會拿取店內擺放的金飾。敲下去之後才聽到裡面有人在叫喊,我嚇到趕快離開。我是真的想搶金飾,不是故意持鐵鎚至系爭銀樓製造要搶奪金飾的態樣而想入監服刑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行搶原因是想要搶來變賣還錢,我負債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債主追債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欠當鋪、私人借款及車子抵押融資,總共積欠約100萬元,我投資球賽賭博失敗欠下債務,搶奪成功就拿去還債務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27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其主觀犯意,並於羈押訊問時表明犯罪動機。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偵查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亦未供述員警或檢察官有何不正方法。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翻異前詞,辯稱僅是為躲避債主想要被羈押,無搶奪真意云云,羈押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辯護人應已事先向被告分析利弊,被告仍為此辯解,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羈押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刑事裁定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羈押卷第37頁),如此一來豈非更無法達成其自稱希望遭收押之目標,被告所為與其辯稱係欲遭羈押方犯案有所齟齬,是以應認其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較為可信。
㈤就為何選擇系爭銀樓犯案一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剛好
看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離警察局比較近,如失敗後比較快可以去投案等語(見本院羈押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會選擇這間銀樓是因為剛好路過,且距離派出所最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已可認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剛好路過」與「特意選擇距離派出所較近之地點」,兩者邏輯顯然矛盾無法併存。被告如單純僅是想假意做案以遭羈押,方式不勝枚舉,未必要選擇搶奪銀樓。又以被告戶籍址及居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及高雄市仁武區,均非案發之高雄市左營區,被告特地選擇系爭銀樓犯案,而非就近擇便利商店或任意店家,無非係認系爭銀樓物件單價較高而為之。再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邊櫥窗是黃金,右邊是珠寶、鑽石,價值來看會是黃金比較貴,因為黃金還滿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亦可證被告選擇較高價值之黃金櫥窗犯案,乃圖得手後財物之價值可緩解經濟壓力,擇定離派出所近的銀樓僅是方便其自首以獲減刑。
㈥被告於做案前尚於銀樓前徘徊數分鐘,業經本院勘驗在案
,可見其犯案前仍有猶豫,當係欲搶奪金飾後趁隙逃走,避免遭路人、店家發現而須選擇犯案時機、伺機而動,否則如單純要透過製造搶奪外觀入監,能儘快遭人查獲豈不更有助於目的達成,何時犯案並非至關重要,又何須遲疑一時不敢行動。再觀被告當日衣著,係配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拉下黑色擋風鏡,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因戴安全帽,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益顯被告意欲遮掩自己面容,避免犯罪立時遭發覺。被告如真係有意遭收押,自可直接走進店家表示要行搶,店家必然立即報警;或可作勢敲擊銀樓玻璃即停留原地,等待店家外出逮人或報警。然本案被告持鐵鎚連續敲擊玻璃兩下,第一下敲擊玻璃未成功擊破,被告又繼續嘗試,惟因該銀樓裝設強化玻璃,自知無法擊破而放棄,是自其客觀上持可能敲破玻璃之工具、兩度嘗試敲擊玻璃之行為以觀,已可見其有意擊破玻璃拿取財物犯案,而有不法所有意圖,既非全無此意圖,自不受其當時有無藉此遭收押之想法影響。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第一下並未造成銀樓玻璃毀損,係因其再為第二下
敲擊,方造成玻璃龜裂,已為告訴人證述如前,即可認被告係加重力道更猛力為之,其辯稱只是做做樣子云云,即非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新聞去7-11說要搶劫,站在原地等警察,我就是大概這個邏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118頁),顯見被告亦知應如何犯案更可能為警查獲,但其本案既非停留原地,亦非隨機選擇店家,如何認其意在遭查獲?當係出於搶奪銀樓以償債之犯意及動機而為。
⒉查被告自行到新莊派出所時,當下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是
否確實有行搶銀樓(尚不知何銀樓),被告與值班員警 賴明亮 對話當下,報案系統接獲通報,惟未有足以識別嫌疑人特徵等資料,有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警卷第21頁),故其於犯案後旋至新莊派出所自首,固可認定。然被告係騎乘自己名下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卷第23頁),而銀樓為維護財物安全,附近極可能安裝監視器,亦應為被告容易想見,是被告已自知無法擊破玻璃,車牌可能為監視器所攝得而形跡敗露。且被告到警局與告訴人報案之時間相差無幾,被告縱不自行至警局自首,警方在告訴人報案後旋即進行追查,被告亦難逃法網。
故當下被告所能選擇最有利之策略即為自首以期獲得減刑,自無從僅以其自首逕認無不法所有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鐵鎚1支為堅硬金屬製成,可擊破一般玻璃,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起訴書對此並未主張,而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乙節,有所主張即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犯罪,但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搶奪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構成自首但無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是以,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不予減輕其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⑵本案查獲經過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到派出所向警員供陳行為經過,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審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後態度,且依前述本案犯行勢必曝光被告始急往派出所自首,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故本院認不予減輕其刑較為適當。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力賺取財物,竟欲以鐵鎚
敲破銀樓玻璃之方式,遂行搶奪犯行,雖因玻璃無法輕易擊破而未能得逞,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亦為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尚有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4、5萬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搶奪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