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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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怡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49號、第199號、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第13373號,暨當庭追加起訴及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怡玟、林冠賢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張怡玟經原判決所判附表三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冠賢經原判決所判附表三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冠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林冠賢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述規定,在其未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審理並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均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重點說明:
(一)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尋求和解之誠意,所處之刑過重;被告林冠賢之辯護人復指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不應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因此,本件之科刑重點在於,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量刑事由,對被告所判刑期,是否過重?累犯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以下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說明,再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併予論述。至於編號1所競合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被告二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明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此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自白,尚不符合此減輕規定,附此敘明。
(二)犯罪之動機,屬於犯罪之遠因,除表徵被告罪責外,亦反應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其間差別(如出於預謀計劃,或一時無奈及輕率),與經由如何之刑罰以矯正被告之需求習習相關,為重要之刑罰裁量標準。被告雖涉犯本案,但其並非自願共同從事詐騙,而是先由張怡玟在臉書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由林冠賢擔任車手及洗錢,足見其惡性非重,與為賺取暴利而自始擔任車手者有別。又所稱犯後態度,除與被害人和解外,也包括被告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害。本件被告犯後積極想與被害人和解之作為,是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自應適當加以審認,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三)被告林冠賢前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乃是傷害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各罪,罪質法益不同;再者,被告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教化,且其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經超過4年7月,幾乎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最末期,又係一時失慮才犯本案,特別惡性非重。綜合上述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等事項為整體觀察,兼參考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因:原審論處被告二人附表所示三罪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雖非無見。然查:㈠
(一)犯罪之動機,可明察被告是否具反社會性及主觀惡性。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動機、緣由未予審酌,已有缺失。對於犯後態度只說明被告坦承犯行,未及敘明其積極盼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無奈 王淑雲 無法聯繫, 石美雲 、 胡珍儀 不願南下商談,雖未達成和解,但足見其力謀填補損害之態度,同有未洽。原判決固列出定刑之抽象基準,至於如何具體審酌,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理由尚屬不備。
(二)為避免情輕法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得減免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則參與情節是否輕微,因影響其量刑之評價,自應斟酌。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不必強制工作時既說明:被告二人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有限,分得報酬亦不高,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高等情,況參與之期間僅二日,應屬情節輕微,但原判決未敘明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調查亦有未盡。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如何科刑,攸關被告權益甚鉅,重要性難分軒輊。然我國審判實務重心常放在犯罪事證之調查,致輕忽科刑之調查及辯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審判時應就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辯論,其程序始稱完備。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明定事實及法律辯論後,應就科刑範圍辯論之。
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旨在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四)觀之原審之審判筆錄,被告二人均已認罪,所重視的無非刑之量定輕重,但原審訴訟程序上,仍重在調查犯罪事證,科刑方面僅詢問家庭狀況並調查前科,其餘付之闕如,且未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更未就累犯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進行充分辯論,以致當事人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請量處適當之刑」「請從輕量刑」,非但訴訟程序之踐行未盡週延,且累犯加重與否亦與本院不同。
被告林冠賢上訴後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及被告均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參與組織自白減輕或易科罰金等則無理由,另因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累犯加重、情節輕微與否之認定上,稍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經原判決所判三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改判理由:
(一)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先就被告林冠賢累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刑,惟法定最低刑不予加重。次就附表編號1所競合輕罪部分,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詳如前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罪因已於審判中自白,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再綜合考量被告張怡玟雖有工作,但因父母需錢孔急,乃上網發文兼職,誤入陷阱後,不知迷途知返而牽涉其中,除提供帳戶並委由林冠賢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各約12萬元、8萬元、8萬元,被告獲得之報酬各為3500元,再佐以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二)本院依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三罪,尚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出於相同之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全在9月1日、2日二天內犯下提領罪行,時間甚近,犯行雖達三罪,但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參考被害人受詐騙之總金額約為28萬元,被告獲取之總報酬僅7千元。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衡以其整體犯罪所呈現之人格特徵及犯罪傾向;犯罪前後皆有正當工作,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僅使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各以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三)被告張怡玟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於原審已知自白悔悟,上訴後力謀與被害人填補損害之誠意,足見犯後態度可取。本院以其因犯罪當時未滿20歲,未深思熟慮而偶罹刑章,現已懷孕在身,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確保其能謹記在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劉河山、余彬誠、郭麗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宣告刑1王淑雲於109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謊稱係王淑雲姪子,並向其表示急需錢欲借款等語,致王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1日12時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張怡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日1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郵局提款機操作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於同時47分許,接續使用上揭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時48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6萬元。張怡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石美雲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平台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個資外洩遭盜刷,需關閉帳戶,致石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於右揭帳戶。109年9月1日21時13分許匯款49987元至被告張怡玟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1日21時16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高雄銀行提款機操作左揭帳戶,提領3萬元、1萬元、9000元。2.於同時50分許,接續使用上揭帳戶提領3萬元。張怡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9月2日21時49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上揭帳戶3胡珍儀於109年9月2日11時42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胡珍儀丈夫之兄「 郭榮廷 」之LINE訊息,表示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胡珍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9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張怡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日2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款機操作左揭帳戶,提領3萬元。2.於同時14分許,接續使用上揭帳戶提領3萬元。於同時1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張怡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9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