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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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黃李秀美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
108號裁定伊與黃𢰳、 林志定 應連帶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萬3,792元本息,惟伊不知有上開訴訟事件存在,亦未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由伊賠償訴訟費用顯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與黃𢰳、林志定、 王采甄 即王芳珉連帶給付3,195萬9,637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理,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經本院由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㈠異議人、黃𢰳、林志定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195萬9,637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黃𢰳、林志定連帶負擔,該判決於99年3月9日確定,相對人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與黃𢰳、林志定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萬3,792元(算式詳附表),原裁定命異議人與黃𢰳、林志定應如數連帶給付,尚無違誤。異議人對原確定判決結果如有不服,應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其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00│相對人於98年8月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248│相對人於98年8月11日繳納│├──────────┼───────┼────────────┤│第一審證人 郭信助 旅費│544│相對人於98年12月8日繳納│├──────────┼───────┼────────────┤│合計│293,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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