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世雄自民國104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警執行局頒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乃迴轉停在建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警方查覺有異乃趨前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2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見偵卷第17、20至22頁、第28至30頁、第3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多次重利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其前於98年間亦因重利案件,經警於9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00號提起公訴,本院103年11月20日以
102年度易緝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後案),是以待後案判決確定後,上開2案顯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尚須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故本案被告前案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承其知悉酒醉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9頁
),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